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富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富荣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富荣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富荣多次供述其将车停放于紧急停车道,当看到测速仪后将测速仪盗走放置家中,能与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富荣主观上具有将被盗财物放置在家中进行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采取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的方法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邓富荣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邓富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富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测速仪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富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智钦 审 判 员 吴胜佳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