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陶先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尽一切可能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积极的悔过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轩诗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是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提议下参与了两次犯罪,也没有参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数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作案时使用的铁鞋一双、绞钳一把现扣押在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孟某、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的供述,宁梁山价鉴字(2015)6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及方位图,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缆线被盗损失证明,电话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2007)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王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处罚后又再次犯罪,应依法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过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参与犯罪次数较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数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甲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梁山县分公司经济损失39834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对其中的17143元与被告人郭某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梁山县分公司。 四、没收扣押在梁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的作案工具铁鞋一双、绞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长征 审 判 员 蒋海青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秀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