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