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在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的供述、同年4月21日在梁山县韩垓派出所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开车行至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附近时,因为让路问题与开挖掘机的两个人发生矛盾,王某乙用砖头砸对方的挖掘机,又与对方的两个人相互争吵、殴打,王某甲、吴某甲参与殴打对方的二个人,并看到王某乙殴打了年龄大的那个人的眼部。 (2)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4月21日在梁山县韩垓派出所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开车行至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附近时,因为让路问题与开挖掘机的人发生矛盾,王某乙用砖头砸了对方的挖掘机,又与对方的两个人殴打,后王某甲、吴某甲帮忙殴打了对方的二个人。 (3)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在梁山县韩垓派出所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开车行至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附近时,因为让路问题与开挖掘机的两个人发生矛盾,王某乙用砖头砸对方的挖掘机,又与对方的两个人相互争吵、殴打,并看到王某乙打了吴某乙的眼部。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丙于2013年12月12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的陈述 (2)被害人吴某乙于2013年12月15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的陈述 证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乙在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开挖掘机干完活准备离开时,对面开过来两辆车,车上的人嫌过不去,其中一个胖点的人(叫小二)用砖头砸了被害人挖掘机的前挡风玻璃,后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用拳头打在被害人吴某乙的眼部,跟着他的两个人也实施了殴打行为。 3、鉴定意见 (1)(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7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 (2)(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7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乙的损伤属轻伤。 4、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1日被押解回梁山,同日,被告人王某乙、吴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3)调解协议书 证明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吴某甲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