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实际实施2008年度新增的枞阳县汤沟镇中心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情况下,编制虚假的施工合同和验收资料申报验收,骗取国家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31028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2月31日,枞阳县反腐败领导小组决定将钱某甲在申报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中涉嫌诈骗犯罪的线索移送枞阳县公安局,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传唤钱某甲,后钱某甲经电话联系于次日到案,其涉案犯罪事实在到案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其到案亦系公安机关传唤,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钱某甲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于案发后积极代为退赃,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二角予以没收,由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 审 判员 李 晔 人民 陪 审员 周官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徐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