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关于承建黄仪自来水厂清水池的协议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钱某甲将诈骗所得资金用于自来水厂建设;二、汤沟镇农庄村、龙堤村、黄仪村、先进村、中心村村委会出具的请愿书,证明上述各村委会请求司法部门对钱某甲从轻处理的事实;三、情况说明,证明钱某甲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外出办事未归,后经电话联系于次日主动到汤沟派出所。 经审理查明:枞阳县汤沟镇黄仪自来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人钱某甲,经营范围为生活饮用水生产。2008年上半年,钱某甲得知国家有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遂与枞阳县汤沟镇中心村委会协商并以该村名义申报2008年度新增的枞阳县汤沟镇中心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项目被批准后,枞阳县水利局下拨汤沟镇中心村907个受益人口指标,钱某甲在未实际实施2008年度新增的枞阳县汤沟镇中心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情况下,伙同汤沟镇中心村委会编制虚假的施工合同和验收资料申报验收,骗取国家项目资金人民币310288.2元。其中,钱某甲分得人民币183398.2元,汤沟镇中心村委会分得人民币12689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枞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钱某甲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同日,枞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至钱某甲家中口头传唤钱某甲时,因钱某甲外出办事未归,便电话联系上钱某甲让其于次日去汤沟镇派出所。2015年1月1日,钱某甲在其家人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诈骗事实。案发后,钱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涉案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183398.2元,由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证人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钱某丙、周某甲、钱某丁、周某乙、章某、刘某丙、刘某丁、未某某、齐某、刘某戊、胡某的证言,汤沟镇中心村村部会议记录,中心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黄仪自来水厂通自来水用户花名册,申报材料,记账凭证、银行支票存根、黄仪自来水厂收款收据,枞阳县村集体记账凭证、枞阳县村级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枞阳县纪委反腐败协调领导小组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