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一、第二轴左轮胎外胎侧,第三、第四轴左外轮胎外胎侧与柔性客体(人体)发生接触刮擦;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34-37km/h;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36-39km/h。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唐某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于案发当日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路段无道路中心线,摩托车驾驶员邓某驾驶机动车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张某在道路上驾驶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某、摩托车乘坐人唐某无责任。 10、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邓某提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认为张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 11、被告人邓某提供了其拍摄的事发路段路面照片,以证实事发路段有中心黄线,经现场核实,该事发路段画有中心实黄线,但已模糊不清,难以辨识。 12、赔偿、谅解情况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申请报告证实。 13、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能够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检验、鉴定结论是在2015年4月20日作出并送达当事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而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不符合前述程序规定。经查,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故本案中鉴定结论虽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并送达当事人,但鉴定结果确定之日系2015年4月23日,故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