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常某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经查,常某案发时系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协管员,其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在危险驾驶案发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罪名成立,依法对焦某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焦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焦某为了使其重新鉴定时不构成醉驾,以逃避法律处罚,通过他人向交通协管员行贿2万元以调换备查的血液,其行为已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故对辩护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晨 代理审判员 方 磊 人民陪审员 周学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