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获。经静脉血样鉴定,焦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焦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为了使重新鉴定不构成醉驾,以逃避法律处罚,焦通过朋友找到周某(另案处理),双方商定以4万元价格处理酒驾事宜,后周找到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协管员常某(另案处理),请求常将存放在该支队备查的醉驾血液予以调换,以使焦复检时不构成醉驾,并称事成之后焦愿意支付2万元好处费。后焦重新抽取血液,由周带着血液找到常,此时常要求先付钱。周则告知焦,交警要求先付2万元才同意帮忙调换血液。焦遂筹集2万元交给周,并再次抽取血液,由周将2万元现金和血液交给常,后常将焦存放在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案区备查的血液予以调换,使得焦在二次复检中血液酒精含量为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常某工作简历”、交通协管员工作职责证实常某的身份情况及工作职责,案发时常系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协管员。 4、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过程,且公安机关对酒精呼气测试、抽血过程、血样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记录。 5、酒精呼气检测单、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焦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99.5mg/100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焦某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 6、重新鉴定申请报告、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焦某对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检,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mg/100ml。 7、证人费某、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被告人焦某一起吃饭及期间焦某饮酒的事实。 8、证人周某、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为了使二次复检时不构成醉驾,焦通过朋友找到周某帮其处理酒驾事宜,周则找到了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协警常某帮忙。后焦重新抽取了血液,通过周送给常现金2万元后,常将焦重新抽取的血液与存放在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案区备查的血液进行了调换。 9、被告人焦某对上述事实能够予以供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