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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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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江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其指出,其有两张手机卡157××××2467和139××××0032。联络“阿斌”用的号码是139××××0032,“阿斌”的电话号码是182××××0288。那包东西是黄白色粉末状的物品,用类似于茶叶的袋子装着,一半透明,一

其指出,其有两张手机卡157××××2467和139××××0032。联络“阿斌”用的号码是139××××0032,“阿斌”的电话号码是182××××0288。那包东西是黄白色粉末状的物品,用类似于茶叶的袋子装着,一半透明,一半不透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车是在平乐一家没有挂牌的车行租来的。其与“阿斌”认识有一两年,只知道他大概40岁,额头是光的,皮肤不白不黑,至于叫什么名字,哪里人就不知道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江尹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江尹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江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姚江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江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氯胺酮369.0克,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君和

代理审判员  何海梅

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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