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虽辩称未实施该起盗窃,但被害人案发后立即报警,且案发当晚聂某某在同村冯某丙家实施过盗窃,证人冯某乙提供的视听资料也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聂某某试图撬开冯某乙大门,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聂某某在该村连续实施盗窃,考虑其作案时间的连续性和作案地点的一致性,能够认定被告人聂某某实施了该起盗窃,故被告人聂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2015年3月22日19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东方红村亓某处租房的被告人聂某某用断线钳剪断同在该处租房的被害人高某租房处的门锁,窃取床上黑色提包内的现金1000元,在离开现场时被高某的叔叔姚某发现,聂某某扔掉断线钳逃跑。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下午我的租房处被盗了,我放在床上的黑色手提包被翻过,里面有一个红色的卡包,卡包里的1000元现金被盗了,其他物品未被盗,我听房东亓某说就是正对着楼梯的那个房间里的人偷的,我和姚某合租一个房间,姚某也看见小偷到过我们房间; (2)证人姚某(被害人高某的叔叔)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我回到租房处,发现房间门的锁没了,房门反锁着,我以为是高某在里面,不太方便,我就在外面等着,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拿着一把黄色的断线钳从房间里跑出来了,我接着就去追他,跑到大门口时,黑衣男子就把钳子扔了,扔到大门外面了,我没追上他,这名男子身高170cm左右,身材中等,短发,听房东说,这名男子就是二楼正对着楼梯的房间里的小伙子; (3)证人亓某(被害人高某的房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下午,姚某跟我说他的房间被盗了,他出去撵没撵上,看见那个人在大门外仍了一把钳子,我就和他出去了,在大门外面看见一把黄色把子的断线钳,我就拿回家了,到了晚上派出所民警带走了,过了一会二楼对着楼梯口的东面房间里的小伙子回来了,姚某跟我说这个小伙子就是进姚某房间偷东西的那个人; (4)辨认笔录,证实经姚某辨认确认聂某某系进入其房间内实施盗窃的人; (5)辨认笔录,证实经亓某辨认确认租住于其家二楼正对着楼梯口房间的人就是聂某某; 被告人聂某某虽辩解称并未实施该起盗窃,但证人姚某证实案发当天亲眼看到被告人聂某某从被盗房间逃出,且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聂某某,足以认定被告人聂某某实施了该起盗窃,故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有下列综合证据: (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综上,被告人聂某某实施盗窃3起,盗窃数额41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