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3日下午4点多,其听说有人在街上打架后赶至现场,因嫌拳铺两个小青年骂街,伙同王某乙等人将其开来的QQ轿车用砖砸坏的事实经过;并供认砸车时看到梁某某、梁某甲、王某甲在现场。 (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3日下午,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吵的声音,到街上后看到人很多,因嫌拳铺两个小青年骂街,伙同梁某乙等人将其开来的QQ轿车砸坏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 (1)辨认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5日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后,李某指出,照片中的6号(王某甲)、14号(梁某某)是2014年2月3日在梁山县马营乡某村参与砸坏其轿车的人,14号就是将其殴打的人。 (2))辨认人杨某于2014年10月15日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后,杨某指出,照片中的6号(王某甲)、14号(梁某某)是2014年2月3日在梁山县马营乡某村参与砸坏李某轿车的人,6号就是将其殴打的人。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杨某的伤均属轻微伤。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明经鉴定,鲁H×××××奇瑞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为9926元。 6、书证 (1)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投案。 (3)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乙于2012年8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梁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无犯罪前科。 (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为证明被害人李某、杨某是醉酒后以讨债为名到其村上砸大门、打骂行人,提交了有梁山县马营乡某村委会盖章和多名群众作为证人签名按手印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多名证人在已写好的书面材料下签字按手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乙、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关于砸车时不在现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梁某乙、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路 莹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