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应为6600元,其他盗窃物品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无被盗物品及购买发票等印证,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与被害人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相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需抚养未满周岁的婴儿,鉴于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牛鲁敬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人民陪审员 徐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