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 人民陪审员 曲世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