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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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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马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马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交物笔录、伤情照片四张、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五张、(2012)章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2012)章刑初字第373号执行通知书、无犯罪记录三份、赔偿协议书两份、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景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率先持械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致伤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受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头部,致其受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乙、景某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马某某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均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乙先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但嗣后在逃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情节,因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景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9月2日,此次犯罪距前罪缓刑考验期满仅一年有余,说明其人身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景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