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刑法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牛鲁敬 人民陪审员 曲士红 人民陪审员 张德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