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抓获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照片、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病历、彩超单,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系敲诈勒索的未遂,对三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撤销缓刑,二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民警带至办案机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系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告人高某某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系初犯,此次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鉴于两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章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范某某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