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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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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帅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关于被告人韩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雷第七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利用他人引诱被告人韩雷并在贩卖过程中被抓获,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中,且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韩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雷第七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利用他人引诱被告人韩雷并在贩卖过程中被抓获,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中,且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雷实施的第七次贩卖毒品行为存在犯意引诱,且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韩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雷只是卖给自己的两个朋友,未向不特定人群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雷多次贩卖毒品,虽只是向两个朋友贩卖毒品,但亦导致毒品的非法流通,破坏了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雷所犯罪行仅获利600元,应与那些以贩毒为职业并获取高额利润的毒贩相区别,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雷多次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从中获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其获利较少并不必然导致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程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

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