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13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531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8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165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劣迹,现均又多次盗窃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一千五百八十三元、林某某一千六百八十元、潘某某九百三十八元、黄某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刘某某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程某二千零四元、李某某六百七十元,被害人杨某、郭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自行车各一辆。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凌某九百九十元、李某某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张某一千五百五十五元、黄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吴某某自行车一辆。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邱清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录入员康珍珍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