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持钢管殴打李某乙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乙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莫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莫某持凶器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媛媛 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 人民陪审员 林燕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