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彭某提出的其抢走被害人林某乙手提包后并未被林某乙抓住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彭某抢夺后暴力抗拒抓捕转化抢劫证据不足、指控彭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彭某驾驶机动车夺取林某乙手提包后逃离,遭林某乙一路追赶,途中彭某摔倒被林某乙追上抓住,为挣脱抓捕,彭某用力将林某乙推倒在地,致林某乙受伤,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亦有被告人彭某于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到案后对相关犯罪地点的指认和证实林某乙伤情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予以相互印证。彭某于庭审提出侦查阶段其所作的抢夺得手后被林某乙追赶抓住、为挣脱抓捕推某的该部分供述系侦查人员自行添加,经查,这些供述均由侦查人员于看守所对彭某进行讯问后记录,笔录均有彭某本人阅读后相符的签字及捺印,因此彭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彭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相关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虽具有投案情节,但于庭审无正当理由翻供,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驾驶的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37元,数额较大,且在实施上述抢夺犯罪的过程中,暴力抗拒被害人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应予没收。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退还赃物,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彭某不构成抢劫罪及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无牌黄色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媛媛 审 判 员 林源泉 人民陪审员 王芳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