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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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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林某先后于2014年11月11日及2015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谢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款1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蓝某退出违法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林某先后于2014年11月11日及2015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谢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款1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蓝某退出违法所得款1000元,被告人华某退出违法所得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吴某某、谢某某、蓝某、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砍伐的11段红豆杉段木等物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吴某某、谢某某、蓝某、华某及同案人唐某某、温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分别由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和建阳区林业设计规划队出具的三份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同案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吴某某、谢某某、蓝某为谋私利,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非法采伐红豆杉三次六株,立木蓄积量12.6714立方米,被告人林某、谢某某、蓝某参与非法采伐红豆杉一次一株,立木蓄积量5.956立方米,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华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受雇他人参与砍伐红豆杉,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能积极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能积极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额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从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分赃情况来看,无法区分主次作用,故对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坦白交代、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蓝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华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二、扣押的白色厢式货车及11段红豆杉段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林某、谢某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蓝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跃

代理审判员  兰敏辉

人民陪审员  叶德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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