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二)至(九)事实,被告人汪某、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害人肖某、林某、李某乙、陈某、黄某和、何某、张某甲、郭某、吴某、张某乙、严某的陈述;同案粟某东的供述;被告人汪某、王某及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的供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24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盗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多次盗窃、被告人王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等人盗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伙同他人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一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宝兴 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 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