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助力车价值3080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5)鉴19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李某甲被盗助力车的价值,但该车辆及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材料已经丢失,鉴定机构在缺乏有效鉴定材料的情况下对该车的价值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盗窃及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30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和粟某东至龙文区朝阳镇翁建村XXX号被害人林某的食杂店,盗走少量食杂。 (三)2015年3月12日、1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和粟某东两次至龙文区朝阳镇后店村书都社路口被害人陈某的快餐店,盗走店内饮料等物。 (四)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和粟某东至龙文区实验小学对面被害人李某乙的某某书店,盗走店内现金150余元,随后在某某书店隔壁被害人严某的某某服装店内,盗走现金40余元。 (五)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和粟某东至龙文区朝阳镇后店村书都XXX号对面被害人肖某的食杂店,盗走店内芙蓉王牌、利群牌等6种香烟共9条,价值1100元,其中7条价值740元的香烟卖给被告人王某得款400元。案发后,其中6包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肖某。 (六)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和粟某东至龙文区郭坑镇铁路小区,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双菱牌SHL125-3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120元。后因车辆无法启动,黄某凡等人将该车遗弃在铁路小区附近公厕旁。四人随即至郭坑镇铁路小区一自建房,盗走被害人黄某和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357元,后将该车销赃给王某得款150元。双菱牌SHL125-3A型二轮摩托车现已由被害人张某甲找回。 (七)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和粟某东至龙文区某某饲料厂宿舍区,盗走被害人吴某的嘉陵牌48CC型二轮助力车一辆,价值1980元。三人随即又至郭坑立交桥旁的某某幼儿园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士踏板车一辆,后将两辆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得款共计240元。 (八)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至龙文区蓝田镇梧桥村梧店XX号出租房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东力牌TN125-22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361元。 (九)2015年3月17日凌晨,黄某凡、张某伟至龙文区郭坑镇工农路XX号某某小车维修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郭某的劲力牌JL125T-9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171元,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得款120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汪某、王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