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12时许,群众向南安市公安局举报称有人在晋江市安海镇贩卖毒品。2015年4月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安海镇广源宾馆后面停车场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经审讯,被告人张某交代了2015年4月1日17时许,其在晋江市安海镇广源宾馆410房间与王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11、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4月30日,公安人员到南安看守所提审被告人张某,看守所民警告知办案民警被告人张某因与其他在押嫌疑人发生打架斗殴而致伤,已于2015年4月10日被送往福州市建新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 12、毒品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扣除提交送检的毒品以外的毒品依法上缴给南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1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均检出海洛因。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王某,被告人张某辨认交易现场,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张某。 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物品共11粒黑色包装袋海洛因;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