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无业。曾因销售赃物,于2008年3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11日期满解除;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广源宾馆410房间,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总净重0.12克海洛因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在广源宾馆后面的停车场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的身上查获十一小包净重0.52克的海洛因。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旅馆收费票据,通话清单,毒品上缴收据,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广源宾馆410房间,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总净重0.12克海洛因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在广源宾馆后面的停车场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的身上查获十一小包净重0.52克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2015年3月23日在安海镇的林厝菜市场以50元价格向张杰买了一次一小包毒品白粉;2015年3月31日晚上8点半左右他在安海镇的林厝菜市场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杰买了第二次也是一小包的毒品白粉。2015年4月1日9时30分,他在安海镇林厝菜市场附近以50元价格向张杰买了第三次一小包的毒品白粉。这三次所买来的毒品都被他随手扔到路边的水沟里了,现在找不到了。2015年4月1日16时15分左右,他在广源宾馆410房间,以350元的价格向张杰买了4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着的毒品白粉,这4小包毒品白粉我买来后就放我裤子口袋了,在刚才从晋江来南安的路上他不小心掉了一包,现在也找不到了,剩下3小包,他把这3小包毒品白粉现在他就交给公安机关。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0.02克以及人民币350元。 3、发还清单,证实王某向公安机关领回人民币350元。 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证人王某提取交给的疑似毒品海洛因0.36克三粒。 5、旅馆收费票据,证实晋江市安海镇广源宾馆于2015年4月1日开410房,收费50元。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手机132××××7833与证人王某手机185××××1942从3月24日至4月1日每天都有电话联系。 7、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提取新鲜尿液100毫升,2015年4月1日,利用吗啡试剂检测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86年10月3日出生等基本情况。 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因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