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归案经过报告书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张某被强制传唤至丰州派出所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丰州派出所了解情况,民警发现二人可能涉嫌犯罪将二人扣留审查,次日对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办理刑事拘留。 15、出警经过,南安市丰州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证明内容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16、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殴打陈剑波一事已调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800元并赔礼道歉,陈剑波申请不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 17、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8、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在公安人员强制传唤被告人张某时,其有推打公安人员,在警车要开走时其有打开警车车门不让警车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乙扳坏闽C×××××号警车方向盘的事实有林某乙、黄某乙的工作自述及证人杨某甲、杨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乙对此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三人未达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家庭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处刑的意见及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处刑的意见均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越 代理审判员 傅仰鹏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