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15时4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副所长林某乙带领民警黄某乙,协警杨某甲、杨某丙、黄某丙驾驶闽C×××××警、闽C×××××警两部警车到南安市丰州镇南门街东升牛肉店门口强制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张某,遭到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阻挠,被告人张某拒绝接受传唤试图逃跑,并用嘴咬伤民警黄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用双手抓伤黄某乙、林某乙、黄某丙、杨某丙四人并用嘴咬伤民警黄某乙,并拔掉闽C×××××警警车钥匙阻止执法人员带离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乙用拳头殴打执法人员杨某丙、黄某丙并伸手去扳警车闽C×××××警的方向盘,至警车方向盘损坏(维修费用人民币470元)。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乙、黄某丙、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乙、黄某乙的工作自述证实:张某因殴打老师而多次传唤不到案,他们要强制传唤张某的时候,张某极力反抗,并咬伤黄某乙右手掌,陈某甲用手抓黄某乙手背和脸部,陈某甲叫来陈某乙等人,陈某乙殴打协警黄某丙,他们将张某带上警车后,陈某乙打开警车车门并将闽C×××××警警车方向盘扳坏,陈某甲将闽C×××××警警车的车钥匙拿走丢弃。 2、证人吴志刚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提供张某出现在丰州镇南门街东升牛肉店的信息。 3、证人黄某丙、杨某甲、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林某乙、黄某乙的自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林永丰的证言证实:闽C×××××警警车的车损情况,该车方向盘维修费用为470元。 5、证人傅某甲、傅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看到张某要被民警带走时遭到陈某甲与陈某乙的极力反抗,对民警手打脚踢,陈某甲还抓伤了民警的手、脸致流血。他们都证实有看到民警穿警服。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向陈某甲提取指甲。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证人傅某甲、傅某甲、林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丙、林某乙、杨某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伤情照片证实:被打民警的伤情。 10、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被打民警、协警的伤情。 11、车辆损毁照片及维修单、发票证实:闽C×××××警警车方向盘被毁坏,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70元。 12、派出证明、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黄某丙、林某乙、杨某丙、黄某乙的工作身份。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乙、陈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