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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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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12、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他向乐峰镇炉山村村民潘某乙购买了种植在乐峰镇炉山村笋塔水库边“华溪”自然山山场的巨尾桉,当时口头约定手续由他办理,2014年4月2日至9日间,他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

12、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他向乐峰镇炉山村村民潘某乙购买了种植在乐峰镇炉山村笋塔水库边“华溪”自然山山场的巨尾桉,当时口头约定手续由他办理,2014年4月2日至9日间,他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潘某丁、潘某丙等人到乐峰镇炉山村笋塔水库边“华溪”自然山山场滥伐林木,共非法砍伐并运载出售了12农用车的林木。

13、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预交罚金的事实。

14、南安市司法局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潘某甲的社区矫正条件为适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甲经传唤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已自愿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

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