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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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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1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月5日0时30分许,其驾驶闽C×××××号小轿车载朋友谢某路过东溪村永兴加油站时,看到被害人林某乙和一女子抱在一起走路,当时其心情不好,认为他们大半夜不回去睡觉,还在

1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月5日0时30分许,其驾驶闽C×××××号小轿车载朋友谢某路过东溪村永兴加油站时,看到被害人林某乙和一女子抱在一起走路,当时其心情不好,认为他们大半夜不回去睡觉,还在马路上搂搂抱抱,其就将车子开进永兴加油站中间位置,停在对方后面,其走下车拦在对方前面并用手推林某乙,林质问其想怎样,还叫他妻子报警,其很生气,就从车上拿了一根铝合金铁棍追打林某乙,其用铁棍朝林的头部、背部打,一直追打至加油站的一根电线杆旁将林打晕,其发现事态不对就驾车离开了。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辩称是被害人先拦车引起纠纷。经查,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林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因心情不好,将车停至被害人身后,下车无故拦截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有承认该事实。而被害人林某乙居住于案发地附近,在深夜招手拦陌生车辆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无故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危险性大,且庭审认罪态度一般,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越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