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郑某前、王振敬的证言,和解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动员并带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嫌疑人王振敬到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投案,现王振敬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 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