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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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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区成功街滨江海鲜楼旁开车回家,在驾驶行驶一段距离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3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区成功街滨江海鲜楼旁开车回家,在驾驶行驶一段距离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3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某动员并带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嫌疑人王振敬到公安机关投案,现王振敬已被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市区成功街滨江海鲜楼路段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王某。

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59mg/100ml。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没有被盗抢记录,被告人王某已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等基本情况。

5、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经预交罚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