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被告人韦某在查看添油箱时被群众抓住,其行为属“为了犯罪,创造便利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韦某尚未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韦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与已判决的同案犯韦英雄、覃水选、韦含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返还被害人苏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质粘板3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远红 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 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希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