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蔡某某回到KTV包厢后告知被人打了,其即与包厢内的朋友找对方理论。在“凯旋城KTV”门口遇到元某某等人后,其问元某某为什么打人,被邓某某、周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打伤了头部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凯旋城KTV楼梯处,周某某指认一名男青年说曾被该青年欺负,其即上前质问并踢了对方一脚。此后,在“凯旋城KTV”大门口,高某带了七、八名男青年过来,高某责问为什么打人,其在与高某说话时被人用啤酒瓶打到头部,此后其即用拳头打高某的肩膀,并与邓某某用啤酒瓶打高某头部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凯旋城KTV”大门口,高某带了七、八名男青年过来质问,双方打斗中,其与周某某用啤酒瓶将高某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 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错认蔡某某,元某某踢了蔡一脚。此后不久,高某、蔡某某等人过来,高某质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双方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其与邓某某、元某某均有拿酒瓶砸打高某头部的事实经过。 (五)辨认笔录,证明经蔡某某辨认,周某某、元某某、邓某某为案发当晚用啤酒瓶敲打高某头部的男子;经黄某某辨认,邓某某为案发当晚用啤酒瓶敲打高某头部的男子。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高某的伤情为:右侧颞顶叶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额部、颜面部挫伤。经鉴定,高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颈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为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高某的行为促使矛盾激化,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量刑意见。经查,高某因琐事带领包厢内众多人员找元某某等人理论,双方人员争吵后发生冲突,高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系一般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并参考光泽县司法局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云 人民陪审员 郑梦明 人民陪审员 吴吟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翠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危险; 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