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元某某、邓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214.4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与原告人高某达成协议,元某某、邓某某各赔偿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32000元,该款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二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证实: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公安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13日到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家中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凯旋城KTV”唱歌,其间听说元某某与他人打架的事实经过。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高某、蔡某某等人在“凯旋城KTV”唱歌,其间蔡某某告知被人踢了一脚,其即与高某等人在凯旋城大门口找到对方,高某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随后高某被元某某及其同伙用啤酒瓶砸伤头部的事实经过。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凯旋城KTV”楼梯处被周某某误认并被周的同伴踢了两脚。其回到包厢后将此事告诉高某,高某遂叫上包厢内的同伴到“凯旋城KTV”门口问对方为什么打人,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周某某及其两个同伴用啤酒瓶敲打高某头部,致使高某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经过。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蔡某某告知被人打了,高某遂叫上同在包厢内人员出去与对方理论。在“凯旋城KTV”门口,高某、蔡某某与对方发生争吵,高某被邓某某等二、三个人用啤酒瓶砸伤了头部的事实经过。 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蔡某某回包厢告知被人打了,高某即表示“出去看一下”并与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去找对方。在“凯旋城KTV”大门口,双方发生争执,高某拉开元某某叫其不要打蔡某某时,被元某某及一个戴围巾的男子用空酒瓶砸伤头部的事实经过。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凯旋城KTV”大门口,高某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双方争吵起来,其间,周某某、元某某、邓某某拿啤酒瓶敲打高某头部,致使高某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