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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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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苏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苏某乙、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结果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网页截图、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麻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伙同他人为诈骗而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苏某乙、杨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柏家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蔡友强、陈文质关于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52,000元,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未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没收四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水金

人民陪审员  余连水

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