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调查走访中了解到,仙店村部分村民没有领到“福建省造福工程项目”的个人补助金,于同年4月22日,将被告人郑某某传唤至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提供叶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21000元、武夷山市国税局工作人员江某某提供煤炭发票给武夷山市仙店砖厂冲抵税款的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及江某某受贿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兴田镇仙店村出具的证明、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仙店村造福工程申报材料、仙店村村委会议记录、镇民政办支付凭证、仙店村村财入账凭证及收支报告单、造福工程资金补助发放表、专项资金付款凭证等;证人周某甲、朱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朱某乙、周某丁、夏某某、叶某某、丁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共计19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制度,伙同他人挪用扶贫资金共计49万作为村财其他资金使用,情节严重,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亦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挪用特定款物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退出挪用的资金款19万元及放贷利息款3000元,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挪用特定款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挪用资金罪减轻处罚、挪用特定款物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挪用的特定款49万元,由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民委员会发还作为该村的扶贫专款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红敏 人民陪审员 黄天林 人民陪审员 何发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春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