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单手锯一把、油锯一台、柴刀二把;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现场检尺野账单、林权证明、武夷山市星村镇巨口村出具情况说明、谅解书、帮教证明、育林保证金收据;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林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了种茶,故意毁坏集体林木,毁坏幼树达1565株,毁坏林木31.4621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受到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交纳了育林保证金,征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手锯一把、油锯一台、柴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虞惠华 审 判 员 徐荣富 人民陪审员 张贻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杰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