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戴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并携带塑料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光泽县崇仁乡“邵光”高速公路A4标段路基二队工地,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二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175升(价值人民币1144.50元)。 8、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戴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并携带塑料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轿车到光泽县鸾凤乡“邵光”高速公路A4标段第一工区工地,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工地的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308元)。 9、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并携带塑料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光泽县崇仁乡“邵光”高速公路A5标段路基二队4号便道工地,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三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1060.50元)。 10、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并携带塑料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光泽县止马镇桥下街防洪堤工地,盗走被害人冯某乙停放在该工地的挖掘机和铲车油箱内的柴油175升(价值人民币1144.50元)。 11、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并携带塑料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邵武市水北镇药村江危家水坝修复工地,窃得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9桶225升(价值人民币1471.50元),准备转移赃物时,被人发现而未遂。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窃得的柴油低价销赃给他人,共得赃款人民币75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世印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了损失人民币11311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冯某乙、傅某某、陆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冯某甲、蔡某某、胡某某、叶某某、詹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王世印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世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杨某某单独和参与盗窃作案11起,价值金额9838.50元;王世印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金额5017.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