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邓某甲受伤照片、判决书;证人邱某乙、廖某甲、严某某、廖某乙、阮某某、林某甲、肖某某、傅某甲、张某某、郭某某、傅某乙、陈某某、林某甲、邓某乙、林某乙、林增亮、罗仁勇、黎惠秀、黎阳景、黎新英、冯隆明、邓某丙、林某丙、林某丁、邓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明知他人开设的按摩店容留他人卖淫,仍帮助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明知他人开设的按摩店容留他人卖淫,仍帮助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参与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辉 审 判 员 陈其乐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大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