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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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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容留卖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甲受伤照片、判决书等;2.证人肖某某、傅某甲、张某某、郭某某、傅某乙、陈某某、林某甲、邓某乙、林某乙、林增亮、罗仁勇、黎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甲受伤照片、判决书等;2.证人肖某某、傅某甲、张某某、郭某某、傅某乙、陈某某、林某甲、邓某乙、林某乙、林增亮、罗仁勇、黎惠秀、黎阳景、黎新英、冯隆明、邓某丙、林某丙、林某丁、邓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明知他人开设的按摩店容留他人卖淫,仍帮助管理,其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在容留他人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卖淫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邱某甲受雇于廖某甲,帮助廖某甲管理开设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83号的“雅瑶河动漫糖果屋”按摩店。廖某甲在该店容留任国志、江玉梅等人实施卖淫活动,以三七分成从中抽头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向尤溪县公安局台溪派出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邱某甲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未到案。

二、故意伤害

2014年2月2日下午,肖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邓某甲在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赌博时因赌资赔付问题产生纠纷。肖某某为了报复被害人邓某甲,打电话让傅某甲(已判刑)带人到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殴打被害人邓某甲。傅某甲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后,便纠集了被告人邱某甲和傅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等十多人,被告人邱某甲和傅某甲、傅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尤溪县城关镇汇合后,分别乘坐闽AWN375、闽AVS165、闽GS5913、闽ACK218小车从尤溪县城关镇到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被告人邱某甲和傅某甲、傅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等十多人在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与肖某某汇合后,郭某某因腿脚不便留在闽GS5913小车上接应,被告人邱某甲和傅某甲、傅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肖某某带领下,在下保村村民林某丁的车库找到被害人邓某甲。肖某某在找到被害人邓某甲后便动手围殴被害人邓某甲,被告人邱某甲和傅某甲、张某某等人见状也上前殴打被害人邓某甲,被害人邓某甲见肖某某带来的人数众多便从车库往下保村“三角场”跑去;肖某某、傅某甲、张某某等人见状便持刀棍在后面追打,并在下保村“三角场”位置将被害人邓某甲砍伤后强行带至闽AWN375小车上带离下保村。被告人邱某甲驾驶闽AWN375小车行驶至尤溪县梅仙镇源湖村路段时,因公安机关在尤溪县梅仙镇源湖路口设卡检查,便将被害人邓某甲滞留在源湖小学附近的公路上,被害人邓某甲被随后赶到的下保村村民送到尤溪县医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邱某甲在尤溪县城关镇水东村大漱坂62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