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银锋伙同他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银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读卡器不能读取到全部信息,只能读取到部分信息,不应认定为数量巨大,以及被告人马银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银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芜湖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通过网络技术处理,显示被告人马银锋用读卡器、微型摄像头窃取到六份信用卡信息,足以认定被告人马银锋使用读卡器窃取信用卡的数量为6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读卡器不能读取全部信息;被告人马银锋供述其伙同“微笑饮酒”实施犯罪,“微笑饮酒”出钱购买设备,自己实施安装,因“微笑饮酒”未归案,被告人马银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故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银锋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读卡器、摄像头、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佳喜 审判员 蒋冬祥 人民陪审蒋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