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瑞林 审 判 员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