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贾某某车牌号为鲁PTT326黑色吉利牌轿车一辆;张某某车牌号为鲁NR1V26白色长安逸动牌轿车一辆;周某某车牌号为鲁A708AC白色东风标致308轿车一辆;剪线钳一把及被告人张某退交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上交的赔偿款共计四万五千八百零一元,发还被害单位及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 人民陪审员 赵吉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淑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