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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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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积极检举他人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贾某某车牌号为鲁PTT326黑色吉利牌轿车一辆;张某某车牌号为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积极检举他人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贾某某车牌号为鲁PTT326黑色吉利牌轿车一辆;张某某车牌号为鲁NR1V26白色长安逸动牌轿车一辆;周某某车牌号为鲁A708AC白色东风标致308轿车一辆;黄色柄长为80cm型号为900mm的剪线钳一把,随案移送本院;被告人张某退交赃款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各上交本院赔偿款15129.96元,被告人张某某上交本院赔偿款15541.08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扣押、移送作案工具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单位负责人张某某、韦某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济南市价格重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检举立功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应以经过重新鉴定的价格,结合被害人单位负责人陈述及各被告人供述予以确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4起犯罪事实,这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