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孔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郑淑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