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邵某(梁山县黄河陶瓷厂工会主席)于2015年5月20日在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言,证实梁山县黄河陶瓷厂职工或者户口在陶瓷厂的非陶瓷厂职工只要符合低保条件都可以通过陶瓷厂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证实了申请的程序,同时证实张某并非陶瓷厂职工,其申请低保待遇的事情没有按照正常程序通过其办理,而是厂长孔某甲自己办理的,其对于张某的家庭实际情况不了解。 (5)证人周某(被告人孔某甲之妻)于2015年5月23日在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言,证实其提议让孔某甲为张某办理低保,办理后低保金一直由其领取和使用,其将低保金用于了照顾孔某甲的母亲。 (6)证人孔某乙(被告人孔某甲之弟、张某之夫)于2015年5月23日在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言,证实其家中的财产状况及家中拥有一辆东风标致小轿车;其嫂子周某曾说过要以其妻张某的名义申请低保,让其提供张某的照片,后其听嫂子说低保办下来了,但考虑到哥嫂照顾老人,其没有要过低保金,一直由周某保管使用。 (7)证人张某(被告人孔某甲之弟媳)于2015年5月23日在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言,证实其家中的财产情况,拥有一辆东风标致汽车及一套经济适用房,曾经营客车生意等;其丈夫孔某乙曾向其说过申请低保的事情,但其不知道是否办下来。 3、书证 (1)梁山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2008年7月26日印发)及实施办法(2012年5月2日印发),证实享受低保的人员需要具备的条件及具体的申请程序。条件为:在梁山县内,持有我县常住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市低保标准的城镇居民;并规定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程序为: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初审-乡镇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核。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复核登记表、承诺书、调查表,证实张某申请城市低保,梁山县黄河陶瓷厂2008年12月25日盖章同意;2009年11月28日陶瓷厂复核后在复核登记表上盖章;2009年12月10的承诺书显示签名为“张某”;2011年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调查表显示张某左腿摔伤,残,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 (3)梁山县民政局出具的低保发放情况,证实自2009年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向张某发放低保金26446元,一次性生活补贴3200元,取暖补贴900元,合计30546元。 (4)张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内自2010年8月份收到的低保款的情况,与民政部门出具的情况一致。 (5)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张某账号为16×××37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自2005年12月份至2009年1月份,每月工资多的时候1万余元,最低的时候不少于1500元。 (6)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2009年12月1日,孔某乙以102000元购买一辆东风标致小轿车,同月3日,将该车落户在自己名下。 (7)传唤证,证实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被告人孔某甲传唤到该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