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六千一百元(现扣押于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侠军 审 判 员 段俊峰 人民陪审员 宁 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