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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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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周某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4.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周某某伙同“尕某乙”(具体信息不详,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三人在本市城中区王府井A馆,由周某某、“尕某乙”作掩护,马某趁被害人张某乙进超市入口掀门帘不备之际,将胡某某

4.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周某某伙同“尕某乙”(具体信息不详,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三人在本市城中区王府井A馆,由周某某、“尕某乙”作掩护,马某趁被害人张某乙进超市入口掀门帘不备之际,将胡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一部盗得。根据西宁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251号鉴定意见:Iphone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65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周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周某某、张某甲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0元;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赃款人民币3350元,分别退各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的监控光碟一张,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波

审 判 员  雷林

人民陪审员  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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