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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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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周某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4、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周某某伙同“尕某乙”(系绰号,具体姓名不详,住址不详,在逃)预谋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三人来到本市城中区王府井A馆生活超市入口处,趁被害人张某乙在该超市入口掀门帘之际

4、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周某某伙同“尕某乙”(系绰号,具体姓名不详,住址不详,在逃)预谋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三人来到本市城中区王府井A馆生活超市入口处,趁被害人张某乙在该超市入口掀门帘之际,被告人马某用手从被害人胡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取Iphone6—部。Iphone6手机被变卖,赃款被挥霍。经西宁市价格鉴定中心宁价证(2015)251号鉴定文书鉴定:Iphone手机(型号6代,内存16G,正品行货,购置日期:2014年11月)价值人民币465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周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其中马某参与扒窃作案四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0元;周某某参与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张某甲参与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均为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周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胜利路某超市门口,由马某作掩护,张某甲趁被害人李某某进超市掀门帘不备之际,将李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0PP0手机(型号:R1C)一部盗得,并转移给马某后,二人逃离现场。根据西宁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241号鉴定意见:0PP0型号R1C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周某某、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三人在本市城中区地下商城,由周某某、张某甲作掩护,马某趁被害人樊某某进入通道掀门帘不备之际,将樊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4s手机一部盗得,并转移给周某某后,三人逃离现场。根据西宁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256号鉴定意见: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尕某甲”(具体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二人在本市城中区某地下商场,由“尕某甲”作掩护,马某趁被害人胡某某掀门帘不备之际,将胡某某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一部盗得。根据西宁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250号鉴定意见:Iphone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55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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